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财产析产继承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如何分割

2023-01-07 17:07:23 浏览量:48次

【案件】1993年原告刘苏(化名)与被告之子陈华(化名)结婚,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未分家立户。后刘苏(化名)、陈华、陈文(化名)、龚学(化名)四人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幢,该房共有门面二间、卧室三间、客厅、杂物间、厨房、猪圈各一间,房屋双方折价为13万元。2005年原、被告方在XX村12组受让了两块面积为2分的土地用于耕种。
2008年10月陈华意外死亡,其去世后获赔保险款4.3万元及退还了存款本金5万元。原、被告的共同债权有:借给陈明(化名)10000元、借给薛云(化名)5000元、借给刘六(化名)4000元(原告刘苏在诉讼期间已收回),被告另有祖上遗留的木瓦房一间半。
另查明:原告陈江、陈秀(化名)、陈霞系刘苏之子,被告陈文、龚学生有一子陈华和一女,陈香(化名)于1996年10月出嫁到XX镇XX村12组。 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,以陈文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共四人,该组第二轮承包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未作变动。
【分歧】财产析产继承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如何分割的问题。
【评析】
一、对于原、被告受让的耕地,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,故原告请求分割该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。
二、对于原告请求分割陈华的农村承包地1.8亩,因被告已作认可,故原告应享有1.8亩承包地的经营权,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可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。
三、对于木瓦房一间半,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与陈华参与了装修,故原告请求分割财产与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。
四、对于XX镇的砖房,因系刘苏、陈华、陈文、龚学四人共同修建,四人应当享有均等的份额,陈华享有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江、陈秀、陈霞、刘苏、陈文、龚学六人继承,原告应得该房的十二分之五份额,被告应得该房的十二分之七份额。
五、对于保险金的分割,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,且文字无法辨认,法院工作人员也未能调取到该原件,该款只能作遗产予以分割。
六、对于被告辩称因安葬死者及抚养原告陈江、陈秀、陈霞已花费几万元,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,其认为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。
七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处还有38000元,因系超过举证期限所举示的证据,不予认可,故被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。
八、对于本案的存款50000元分割,应由刘苏、陈华、陈文、龚学四个人应享有12500元的份额,对于陈华的份额,应当由陈江、陈秀、陈霞、刘苏、陈文、龚学六人继承,由陈文、龚学得4500元,由陈江、陈秀、陈霞、刘苏得8000元。
九、对于债权19000元的分割,陈华享有的份额为7000元,刘苏享有的份额4000元,陈文、龚学应享有的份额8000元。陈华的份额7000元由其继承人陈江、陈秀、陈霞、刘苏、陈文、龚学六人继承,由陈文、龚学得2000元,由陈江、陈秀、陈霞、刘苏得5000元。故四原告享有薛云5000元及已收回的4000元的债权,二被告享有陈明10000元的债权。
【审理】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三条、第十条、第二十六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三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由原告得二楼卧室、地下室的杂物间、靠龚滩方向的门面及相联的客厅一间,被告得底楼卧室、靠酉阳方向门面及相联的卧室、厨房、猪圈一间,其余部分为双方共用;由原告补偿被告的房屋款10000元;对于木瓦房一间半归被告所有。
二、原告享有1.8亩承包地的经营权,被告告享有5.4亩承包地的经营权,在承包期限内原告有继续承包的权利。
三、存款50000元,由四原告得20500元,二被告得29500元。
四、保险金43000元,由被告陈文、龚学得15000元,由原告陈江、陈秀、陈霞、刘苏得28000元。
五、由四原告享有薛云5000元及已收回的4000元的债权,二被告享有陈明10000元的债权。
六、上列费用相抵后被告陈文、龚学应当付原告陈江、陈秀、陈霞、刘苏六人得38500元。
七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,由原告陈江、陈秀、陈霞、刘苏负担800元,由被告陈文、龚学负担550元。
【总结】对于遗产分配,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以及实际财产情况处理。对于每一份财产,当事人都应当提供相应足够且合理的证据,对于不动产的分配,以及如本案中允许继续承包的地上权,都应做好合理的审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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